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 江映彤 被上訴人 陸睿杰 訴訟代理人 陸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3頁),即屬對此訴訟標的撤回起訴,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撤回效力,本院自僅應就民法第767條之訴訟標的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要追加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上開陳述而陳稱:伊係另訴向原法院提起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並無於本院追加之意思,故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所為關於追加之陳述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第161頁),此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曾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每年1月5日繳付1年份之租金。上訴人自102年1月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伊於102年3、4月間多次催告未果,伊遂於102年4月22日寄發豐原南陽第4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前遷出,惟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系爭房屋並非兩造共同購買,而係伊獨資所購得,房屋訂金、頭期款、其他規費及每期貸款亦均係由伊繳納。上訴人提出之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發票係伊支付前揭款項後,勝美公司交付予伊的,此由伊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最後一筆99年10月28日支出47萬元即可證之,發票之所以由上訴人持有,係因伊自101年9月從系爭房屋搬離後,上訴人將鎖換掉,伊無法進入,很多單據都留在系爭房屋內,包括勝美公司之發票,均為上訴人所侵占。又兩造當初簽訂租賃契約係為了規避債權人查封拍賣,並沒有收取租金,租約內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內,註明「已收」係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兩造實質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亦已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另伊並無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思,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亦以言詞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亦已合法終止等語。
三、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購買,當初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大樓管理費、房屋貸款利息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內之裝潢、家具、家電、燈具、佈置、水電、瓦斯、網路、電話及其他生活開支則由伊支付,約50萬元。被上訴人多次收支無法平衡,伊亦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代為繳納。又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錢,或透過伊向伊家人借錢。另當初係為了規避法院執行拍賣,才寫租約,證人 洪志維 可以證明,且伊從未繳過租金,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至102年夏天,均未向伊催告,還告訴伊寄發存證信函係因其父親不接受伊。另被上訴人亦向伊表示伊買這房子是對的投資。被上訴人應將伊出資購買家具、家電、燈具之金額返還予伊,且房屋漲幅應一人一半。另伊當初作的是設計工作及業務接洽,收入一個月不到2萬元,伊現在還有繼續工作,月入約5萬元至10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登記被上訴人之名義,目前為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雖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名義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然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答辯狀內載:兩造協議男方(即指被上訴人)出資頭款及每月利息,女方(即指上訴人)出資房屋內動產(家電、傢俱、冷氣及軟性佈置)及每月開銷(食衣住行、油錢、水電瓦斯費、ADSL電話費)約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顯然上訴人提出上開發票陳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包括簽約金等)為其出資云云,顯與上訴人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提出勝美公司之發票係伊支付前揭款項後,勝美公司交付予伊的,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最後一筆99年10月28日支出47萬元即可證之,發票之所以由上訴人持有,係因伊自101年9月從系爭房屋搬離後,上訴人將鎖換掉,伊無法進入,很多單據都留在系爭房屋內,包括勝美公司之發票,均為上訴人取得後於訴訟中提出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最後一筆99年10月28日支出47萬元(見本院第154、155頁),其支出之金額及日期大致符合,且被上訴人所陳情節,尚與情理無違,應屬非虛。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
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若主張其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應由上訴人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
⑴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係雙方出於為懼
遭法院拍賣而為,被告實未曾繳納過租金,業經兩造陳明載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復經證人洪志維於本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堪認系爭租賃契約顯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兩造間顯無租賃關係甚明,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出於租賃契約之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⑵本件上訴人前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
屋,則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符合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之情形,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購買供為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使用,上開租賃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無效,其租約內所定之期限自不足為據,且衡諸男女感情關係篤好之際,當不致於定有使用期限,亦無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故應屬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有裝潢及生活支出費用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江O卿(即上訴人之姊)為證,然查上訴人稱其出資50萬元(註: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亦僅其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被上訴人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等節,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江O卿,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原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而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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