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 陸睿杰 被告 江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自民國(下同)100年年底起,兩造即同居於系爭房屋。於同居離間,因懼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執行,為法院所拍賣,雙方乃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每年1月5日繳付1年份之租金)。嗣因故雙方不再同居,原告自101年9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亦未繳納租金,原告因之要求被告搬離。然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雙方共同出資所購買,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實,兩造交往3年(自98年至101年9月13日止)以來,被告約出資50萬元。若原告願返還上開數額,被告即同意遷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民法第758條第1項),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乙情,自堪可信為真實。故而,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之權源。
四、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若主張其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係雙方出於為懼遭法院拍賣而為,被告實未曾繳納過租金,業經兩造陳明,則系爭租賃契約顯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兩造間顯無租賃關甚明。換言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出於租賃契約之關係已明。惟被告前既係出於原告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符合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之情形,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即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用人)(即契約之定性),已堪認定。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是以姑且不論,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然本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因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被告稱其出資50萬元(註:原告否認),亦僅其是否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與其應負有返還義務,及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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