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江映彤 再審被告 陸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斟酌。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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