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執行刑9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3月7日頭部受重傷住院開刀,同年月31日出院, 張永進 知伊受重傷,故他在警局供出伊,伊並不清楚張永進可獲得何利益。張永進於原審已證述伊未參與犯行,原審仍對伊判刑,故對之不服等語。然原判決就證人張永進警、偵訊證詞可採,於原審審理時翻供係屬迴護被告陳永泉之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被告陳永泉仍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陳永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及此,惟既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自亦無庸為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