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7日結婚,婚後常因理念不合、被告適應環境不良暨認為原告收入不足等因素發生口角,亦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91年5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2月1日)返回韓國,幾經原告懇求,均拒絕返台團聚。
既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難期維繫,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宋學勇到庭證述無訛(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自91年5月31日出境後即未返台,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逾6年,又原告於該期間,曾試圖挽回,卻遭被告拒絕,顯難期雙方有復合之可能,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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