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玖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即94年8月29日起前3年按月支付利息,自第4年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照原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1.77%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翌日起至第屆滿第24個月止,依照原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0.43%計算,另自第屆滿第24個月起翌日(即96年8月29日),則依照原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1%計算,且日後原告之指數房貸指標利率調整時,亦機動調整放款利率。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詎被告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即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74193號),執行後仍不足清償(本金部分不足832,
916元,利息部分則僅獲清償至97年6月30日,違約金部分亦同)。故原告爰就被告對系爭借款所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193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對於系爭借款既有前述本金部分未給付之事實,且利息、違約金部分,經由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僅受償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部分,超過97年6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亦未受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