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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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5,000元左右浮動,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約為20,000元;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38,735元,端靠聲請人之收入,顯難支付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因協商之雙方無共識,三信銀行僅得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以此為據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
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房屋租約、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醫療費收據、保險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等文書為證。
四、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提出
前置協商程序之聲請,而於97年8月8日兩造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兩造協商之不成立之理由有二,一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二係協商意願低落(說明:申請前置協商目的僅為聲請更生),以致兩造協商未果;故據三信銀行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可徵聲請人無意以協商之方式解決其債務問題之意思,明顯可見。據上揭法律規定,法院開啟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待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對於還款問題經過協商之努力,仍無法達成協商共識之時,法院方有介入之必要。查本案中,聲請人無意協商,僅係因法條規定需協商先行方得聲請更生程序,勉為其難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而於協商程序中未表示積極協商之誠,而將前置協商程序視若敝屣,僅求早日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舉,顯違背立法者制訂前置協商程序制度之本意。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更生程序之聲請,實有悖於法令規定之本意。
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1,000元至25,000元間浮動,有聲請
人提供之95、96年度所得清冊及聲請人薪資切結書為憑,又聲請人僅需負擔自身之必要生活費,並不需負擔其他扶養支出。又因聲請人因積欠有高額債務,故應撙節支出以期早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顯屬過據,應以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最低生活費為準,方屬合理。如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至少可清償1萬元債務,如以零利率分期償還之方式,至多還款114期,聲請人之債務即可清償完畢,故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然其未核實踐履前置協商之義務,顯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前置協商制度之意旨,又聲請人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此更生聲請自非適法,裁定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