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5號自訴人戊○○
乙○○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己○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訴訟自訴狀1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己○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95年8月30日送達自訴人乙○○,另送達自訴人戊○○之上開裁定於95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法第138條之規定,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己○前開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已逾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之期限仍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己○提出上訴狀(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