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立重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鳳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為即時辯論者,須以兩造均到場,始有其適用。否則,未到場之一造不知調解期日將由到場一造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此不僅不符上開規定,亦將損及未到場一造之權益,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剪紙機組軸」(下稱系爭組軸),被上訴人依約交貨,上訴人並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1紙,約定發票開立日期即96年11月27日為給付貨款日期,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以800,0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組軸,先付定金400,000元,系爭組軸內含4個軸輪,被上訴人於94年交付其中2個軸輪,至另外2個軸輪則遲至96年
9月間才交付,然因已無使用餘地,故遭伊拒收軸輪並拒付尾款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分為97年度鳳簡調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並通知兩造於97年6月26日到庭調解,嗣兩造均到場調解,旋原審當庭諭知改同年8月12日續行調解。惟上訴人因罹患急性腸胃炎而未到庭參與調解,再經原審改於同年8月26日續行調解,然上訴人仍未於是日到庭調解,被上訴人當庭請求原審命為即時一造辯論,原審遂以上訴人已合法送達為由,諭知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節,有送達證書、調解事件報到單、97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8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28頁),足認上訴人於第3次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為即時辯論,並為判決。詎原審仍依被上訴人請求准為即時辯論,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又原審雖於第97年8月26日調解程序送達證書上載明:「如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即為訴訟辯論」(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既已明文規定「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始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如不符合此一要件,自不得逕為辯論而剝奪當事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因原審一造辯論而無法進行攻擊防禦,對於其之審級利益顯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審理,有本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為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
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