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549,595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已逾60歲,於95、96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13,941元、81,867元,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及每月向高雄市政府領取3000元之老人年金,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所有財產之事實,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戶籍謄本、每月由高雄市政府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之存摺明細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之債務既達549,595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且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已64歲,將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實謀職不易,每月固定收入又僅老人年金3000元,尚需支付聲請人生活之必要開銷,且與配偶 王建寶 早已離婚,則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認定。且最大債權銀行係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9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為證,經核亦無不符,則其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協商不成立,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而如上所述,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編號│債權銀行│債權種類│債務金額(新台幣)│├──┼────────┼─────┼─────────┤│1│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523384││││用貸款││├──┼────────┼─────┼─────────┤│2│荷蘭銀行│信用卡│20211│├──┼────────┼─────┼─────────┤│3│台灣銀行│信用貸款│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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