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
弄3號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繳納現金後,免予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具保人乙○○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0,000元,繳納現金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1紙在卷可按。嗣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此均有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