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有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65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5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再審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提起本院95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6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勞再字第1號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6,522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因本件裁定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另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00萬元,為僅能上訴至第二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上開再審之訴進行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相對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之數額,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法定利息即年息5%及預估訴訟進行期間3年計算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7,478元(計算方式:516,522元×5%×3=77,4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准由聲請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6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