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日下午8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忠孝一路路口之身心障礙停車位,明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必須將識別證置放於明顯處,竟仍未置放上開識別證而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警拍照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天有將識別證置於左前擋風玻璃之儀表板上,在拖吊場打開車門時,才發現該識別證滑落左前座椅地毯上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7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戶籍地,為大樓管理員 馬永愷 代為收受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10月2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11月17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