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議進行自由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中市警察總局 陳智宏 之服務證壹枚、徽章壹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紀錄表壹紙上「陳智宏」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繳緩字第四十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甫執行完畢(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竟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0六號住處,以電腦列印再貼上自己之相片之方式,製作台中市警察總局陳智宏之服務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警察局及陳智宏,另購得普通徽章一枚,嗣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攔停違規之駕駛人,並行使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另告誡駕駛人不要闖紅燈,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宏、台中市警察局及該名駕駛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八0八歡唱卡拉OK店,持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及購得之徽章一枚,對該店服務生 陳進福 僭稱伊為台中市警察局之陳智宏,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宏、陳進福及台中市警察局,且指示不知情之陳進福書寫內容為「台中市○○路○段○號八0八卡拉OK本店以因總局刑事組 阿宏 臨檢過而本店並沒有色情或者有不法之行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等語之紀錄一紙,並在其上簽上「陳智宏」之名字,偽造陳智宏之署押並偽造表示前開文意之文書一紙,交付該文書給陳進福,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宏、陳進福及台中市警察局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服務證、徽章各一枚,另查扣前開已交付予陳進福行使之紀錄文書一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服務證一枚及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核與證人陳進福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徽章一枚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智宏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陳進福書寫前開紀錄文書,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論,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繳緩字第四十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情節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僭行警員職務對警員之形象有相當之傷害,且被告素行不良,又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徽章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服務證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各依法沒收之。扣案之紀錄表一紙,業經交付他人行使之,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陳智宏」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