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持丙○○交予其使用之鑰匙,進入臺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二之丙○○住處內,發現丙○○與丁○○同睡於臥室內一張床鋪上,心生氣憤不滿,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掌摑丙○○一個耳光,致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旋甲○○轉身到臥室外收拾其所有之物品,丙○○則跟在一旁解釋,二人持續發生口角,適時丁○○猶躺在床上,並大聲喊:「你們二人在吵什麼?」,甲○○一聽,怒不可抑,遂衝進臥室內,跳到床上,徒手毆打丁○○之臉部、頭部多下成傷。毆打後,甲○○尚有不甘,隨即在該臥室內,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邀其友人戊○○前來助陣。丁○○見狀立即搭乘電梯欲離去,甲○○亦尾隨搭乘同部電梯下樓,二人到達該住處一樓,丁○○欲開車離去時,甲○○即接續前開傷害丁○○之犯意,將丁○○拉下車,再出手毆打丁○○,二人遂發生互毆衝突,適時戊○○亦騎乘機車抵達該處,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前額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傷害告訴人丙○○及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三、四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甲○○於一樓時,又動手毆打其臉頰二下乙節,惟此業據被告甲○○否認在卷,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其餘在場之丁○○、戊○○等人均未陳稱及此,再參諸被告甲○○既已坦承前開毆傷丙○○及丁○○之犯行,對於同屬傷害之此部分犯行,當無故為隱匿之必要,職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告訴人丙○○之指訴,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另訊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甲○○就與丁○○在互毆了,伊只有將甲○○與丁○○拉開,並沒有毆打丁○○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
丙○○於警詢中指述:「此時戊○○前來又毆打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樓下過了沒有多久,戊○○就騎車過來,戊○○就問甲○○,現在什麼情形,甲○○就跟他說,他在床上看到的情形,戊○○就回答說,那有什麼好講,現在就打,結果戊○○就用機車安全帽要打丁○○,結果被甲○○擋下,我就跟他們說讓丁○○走,然後戊○○就打丁○○一拳,打到丁○○頭部,後來丁○○就被甲○○與戊○○打,打了幾下我沒有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三頁),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戊○○對於其為何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乙情,先前
於警詢中自承:「是甲○○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那天我下班經過,看到有人打架,我就去看看,看到時,非常訝異,竟是我朋友甲○○與人打架」、「(問:甲○○有無打電話給你,叫你來?)沒有」、「下班路線當天剛好從公司經過神林南路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供述:「(問:為何會前後所言不一?)我自己對於不關自己的事情,不會去記得很詳細,所以當時才會跟警察說,是甲○○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實際上是我下班經過那裡。在騎機車的時候,有接到一通電話,因有警察在巡邏,所以就不敢接,後來我機車停下來,發現是甲○○打來的,我就撥打電話給甲○○,問他有什麼事,甲○○告訴我,他在神林南路被人家打,我反問他,是否在開玩笑,我就問他在什麼地方,甲○○說在前面巷子,我就往前騎,當時我也不知道那條巷子就是一一五巷」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據上,被告戊○○對於為何前去案發現場,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我就打電話叫戊○○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戊○○,但戊○○沒有接到,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事,我就告訴他,我被人家打,請他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再觀之卷內所附臺中縣○○鄉○○○路○○○巷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被告戊○○若係湊巧路過神林南路口,根本不可能見到位於一一五巷底之案發地點,準此,足認被告戊○○當天應係應被告甲○○之電話邀約,始前去現場甚明。職是,苟被告戊○○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丁○○屬實,為何其對當天係應被告甲○○之電話邀約始前往乙情,不敢坦認,足徵被告戊○○心虛卸責之情。又衡諸常情,被告甲○○眼見女友即告訴人丙○○與丁○○共睡一床,必是氣憤難消,因此,其電召被告戊○○前來,理當係尋找幫手,代為教訓用意甚明,則被告戊○○依約前來,眼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發生互毆,被告戊○○豈可能袖手旁觀而未共同毆打告訴人丁○○?故告訴人丙○○與丁○○之指訴,符合常理,足堪採信。況告訴人丙○○與丁○○均僅指訴被告戊○○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乙情,並未指訴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足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當無挾怨報復之虞,益徵可採。
㈢至被告甲○○雖供稱:當天被告戊○○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云云,惟被告戊○
○當天係應被告甲○○之邀而來,二人間必存有相當情誼,被告甲○○難免有袒護之情,尚難遽信,且本院依上開心證,對於被告戊○○有參與傷害犯行之認定已臻明確,職是,被告甲○○上開供述,自不足採。另被告戊○○雖聲請傳喚乙○○為證,惟證人乙○○係事後始到場,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後見丁○○與甲○○又抱在一起,伊就與戊○○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僅足以證明證人乙○○到場後,被告戊○○未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尚不足以推論證人乙○○到場前,被告戊○○亦未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其理至明。是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互毆持續中,參與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傷害告訴人丙○○及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雖先後於前開住處三樓及一樓處,有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惟此二次毆打行為,時間上密切接近,空間上係尾隨延續,應視為同一接續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數毆打動作,而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感情因素衝動犯案、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尚未和解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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