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八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七樓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信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針筒一支可稽,其中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結果報告可佐,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警查獲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經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中所坤衛字第0九三一二0000六號函附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罪刑之輕重,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審查有無法定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比較新舊法罪刑孰最有利,則其比較標準,除主刑外,亦應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合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均仍相同,並無修正;惟就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有不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前是否曾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該次是否須強制戒治、三犯以上,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前未經強制戒治,該次經觀察勒戒後亦無須強制戒治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之前曾經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該次須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始認符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者,始認符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視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異其處分,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追訴處罰;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屬五年內再犯,應追訴處罰,不再裁定觀察勒戒。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以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均係被告所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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