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予自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乙○○利用朋友之情誼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豐達公司向自訴人偽稱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急需還錢,而向自訴人哭訴借款要求幫忙。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允其求,向以前在水利局之同事 林高州 、 周國祥 分別調借部分現金,加上自己之積蓄,共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乙○○。自訴人於交付款項之同時,被告併交付由被告為發票人之四張支票予自訴人(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元、十萬五千元、十萬元,另一張不確定),對自訴人給予幫忙不勝感激,並保證絕不會跳票。及至屆期自訴人陸續提兌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竟全部跳票。自訴人遂前去找被告乙○○處理,被告乙○○早已搬遷避匿無蹤,不為履行,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乙○○利用朋友情誼,博取自訴人信任使詐來坐享獲取自己不法之所有金錢財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原則,於自訴案件,亦有其適用。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二)被告乙○○利用朋友情誼,偽稱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急需還錢,且對自訴人保證絕不會跳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是好朋友,我原先在營造廠工作,八十九年三月辭職,八十九年七、八月決定自己出去創業,投資我太太的印刷廠,因我之前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有向誠泰銀行貸款四十萬元,到了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貸款付不出來,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於臺中縣豐原市豐達公司(地址不詳)向自訴人借錢三十萬元,自訴人匯款三十萬元給我誠泰銀行帳戶,後來我們有陸續再聯絡,我有給付一些利息,九十年初我發現不太了解印刷業,想再去找工作,但找不到工作,九十年五、六月時印刷廠經營不善倒閉,四張支票於九十年七、八月間開予自訴人。當時我確實是經濟情況不好,除了積欠自訴人外,尚積欠 陳素玲 等朋友,而我自八十九年三月離職後,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才找到工作,搬到北部,薪水不固定,後來又沒工作,覺得愧對自訴人,才不敢再與自訴人聯絡,直到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才又找到工作,通緝到案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我確實有借錢,但不是要欺騙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曾向誠泰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一節,有被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另若被告向自訴人聲稱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急需還錢,而向自訴人哭訴要求幫忙一節屬實,則自訴人對於被告當時經濟情況十分窘困,將來可能無力償還一節,當有充分之認識,其仍基於友情,同意伸出援手,則自訴人同意借款應無陷於錯誤可言。
(三)又經本院訊問自訴人結果,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係在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一年前左右,四紙支票係被告於借錢後七、八個月所開的等語(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與被告所辯:我借錢當時只是口頭借錢,沒有開支票,隔年的七、八月我才開四張支票給自訴人等語相符,則被告縱使於開票時向自訴人保證稱絕不會跳票等語,亦係在自訴人交付借款之後七、八個月之事,不能據此論以被告借款時,曾施用何等詐術。
(四)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自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再至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此後又陸續至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任職,但時間均不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至裕祥營造有限公司一節,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時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投資失敗後很久都找不到工作等情相符,因此亦難以被告事後退票未清償一節,遽論被告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