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有傷害、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最後一次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其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程序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二次除再經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前揭最後一次之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往前回溯二至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旁土地公廟之公廁等臺中市區不特定公廁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五、六次之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土地公廟之公廁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之毒品相片一張,及注射針筒一支與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後,確認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公克)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程序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二次除再經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業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均為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犯本件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次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之查獲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加以起訴,惟核此部分,與未經起訴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未經起訴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最後一次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與前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施用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前科),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另件施用毒品案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稱係其與查獲當時在場之友人 陳國龍 共有之物,然陳國龍迭於偵查中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或與被告共有,自應認該注視針筒屬於被告單獨所有;見偵查卷附陳國龍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業據其供承在卷,然無法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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