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天施用一次或不定期施用;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天施用一次或不定期施用。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零點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又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狀物品四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第0一五九五四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海洛因伍包(含袋重共貳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零點陸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重共貳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扣得之電子秤二個,被告供稱係「阿宗」「阿昆」所有,非其所有,而本院也查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不併宣告沒收。另外,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也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