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確定在案。詎其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其當時暫住之胞兄臺中市○○路住處(門牌號碼不詳)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於同一時期內,亦在其胞兄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執行臨檢時,經其同意接受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驗後,確認均不含毒品之成分),乃帶案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乙○○於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確定在案之情,業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二○○○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據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以處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惟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之情形可言)。次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如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沉浸於毒品之中,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性質、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均不含毒品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二機關均認本案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無法依據檢驗報告判斷被告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中可查,是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業經本院認為成立犯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同時施用)或連續犯(異時施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