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叁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以前之某時,明知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收受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係經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開手槍及可裝填其中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三顆,置放在不知情之 陳小玲 (為甲○○之妻)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後方腳踏墊處及儀表板上方平台之皮夾內,而予以持有之。嗣甲○○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之夜間,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按乙○○並不知情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事),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用以撬開臺中縣○○鄉○○路○○○號 江建灶 住宅之門鎖後,侵入其中共同竊取江建灶所有之電腦、MO儲存器、軟碟機、軟體光碟片、掃瞄機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五千一百元(甲○○、乙○○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0號判決確定在案),甲○○、乙○○二人得手後,由甲○○駕車搭載乙○○正欲離去之際,適遭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前往盤查,甲○○乃於為警追躡之過程中乘隙棄車自行逃逸,乙○○則倉皇換至駕駛座位繼續駕車加速逃逸,惟乙○○在臺中縣○○鄉○○○路○○○巷之巷口旋為警拘獲,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後方腳踏墊處查扣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個)以及裝填其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再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上方平台之皮夾內查扣屬上開改造手槍主要零組件之彈匣二個以及可供裝填其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妻陳小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確為伊使用等情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乙○○住處與乙○○一同施用毒品後,乙○○與其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即趁伊施用毒品後沈沈睡去之際,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地點犯下前述加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可裝填其中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三顆,均係乙○○所有,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三個)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改造子彈十三顆,則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點五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四0九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五八至六三頁)。
㈡其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乙○○,共同以前述
方式竊取被害人江建灶之上開財物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巡邏員警查獲,被告在警追躡過程中乘隙棄車自行逃逸,另案被告乙○○則換至駕駛座位繼續駕車加速逃逸等情,為另案被告乙○○於被訴加重竊盜之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五一至五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八號卷第二三頁),而另案被告乙○○前開供述及證述情節,要與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九頁)所載情節核屬相符,本院復審諸另案被告乙○○與本案被告甲○○並無怨隙,且於前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應無事後為推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甲○○之必要,且核諸上開為警查獲之情形以觀,另案被告乙○○既係於為警追躡而倉皇逃逸時匆促換位,實無餘裕同時又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其子彈分別安放於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後方腳踏墊處及儀表板上方平台之皮夾內,從而,另案被告乙○○之前揭供述及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者,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十一幀所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卷第
四二至四四頁),可證上開改造手槍及其子彈,確係分別於駕駛座下後方腳踏墊處(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及裝填其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以及儀表板上方平台之皮夾內(彈匣二個以及可供裝填其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所起出,衡諸證人陳小玲(即被告之妻)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前後確為被告所使用,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子彈並非其所有等語,核與被告自承該自用小客車確為伊所使用,其間並未交由他人使用等情相符,又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甫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其所駕駛之竊取所得之贓車內藏放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竊盜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子彈部分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實有隨身攜帶槍枝等物品之習慣,此外,另案被告乙○○於前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子彈確為被告甲○○所持有等語,從而,本院衡諸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於案發前確為被告所使用,於上開加重竊盜過程之始末亦始終由被告駕駛該車,而本件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其子彈又係分別放置於駕駛座隨手可及之處,應堪可認定該改造之手槍及其子彈確為駕駛該車之被告所持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連續為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確定在案,素行不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潛在之危害,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尚非惡重、以及被告並未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惟其犯後始終砌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十三顆,其中四顆經採樣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而其餘九顆改造子彈雖未經試射,惟依據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之槍彈鑑定書可知,扣案之十三顆子彈既均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該等子彈構造及外觀又均屬相同,則應可認其餘未經試射之九顆子彈之發射動能亦甚微弱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