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乙○○係受僱於甲○○○○冠起重行之堆高機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貨物,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北向南方向車道旁停置,迄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由乙○○駕駛堆高機卸貨,丙○○則在現場警示來車,詎其等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即由乙○○駕駛堆高機停置路中,佔用同路北向南方向全部車道以進行卸貨工作,丙○○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適 賴惠蘭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丙○○未即時加以警示攔阻,致賴惠蘭頭部撞擊橫突於路面上空之堆高機起重器,經送醫後因傷重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不治死亡。丙○○、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明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賴惠蘭之父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惠蘭之父丁○○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賴惠蘭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地點係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光興路一六九○巷之交岔路口處附近,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應不得停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丙○○係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道路亦不得為工作場所,被告乙○○竟駕駛堆高機佔用道路工作,且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駕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妨害車道上車輛通行,又不注意車道行駛之機車,妨害往來安全及被告丙○○駕駛大或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慢車道停車供堆高機卸貨,妨害慢車道上之車輛通行,被告丙○○、乙○○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一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函卷可查,益證被告丙○○、乙○○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丙○○、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丙○○、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惠蘭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丙○○係受僱於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乙○○係受僱於甲○○○○冠起重行之堆高機司機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乙○○供述在卷,被告丙○○、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留於現場向事故處理警員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明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接受裁判,被告丙○○、乙○○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丙○○、乙○○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乙○○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乙○○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乙○○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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