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第一四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後之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六期,每月按期給付和解賠償金新臺幣拾萬元,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予告訴人丁○○○。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六二號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準備開啟車門確認是否停妥時,理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楊來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同路段行駛而至,乙○○於開啟車門之際雖已發現楊來進所騎乘之機車車燈自左後方照射而來,但見狀反應不及,楊來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旋擦撞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邊緣,楊來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八分)。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甲○○坦承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來進之配偶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三幀(警卷第五至六、八至二0、三二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九0七號卷第三五頁)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乃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放前開自小客車後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以致同行左後方由被害人楊來進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側手把擦撞被告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邊緣,被害人楊來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一節,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九0七號三七至四0頁)附卷可憑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楊來進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三八八二號函檢送臺南區九五0九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卷第五至六頁)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㈡至被告辯稱因被害人楊來進未配戴安全帽,以致發生頭部多
處創傷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楊來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雖據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在現場,有無發現安全帽)無」、「(有無在四周找有無安全帽遺漏現場)有看一下,但並無發現」、「(當時車牌號碼000—四九七號重型機車上,有無發現安全帽)沒有。整個機車都沒有安全帽」、「(當時有無將機車置物箱打開)沒有」、「(在將車牌號碼000—四九七號重型機車交給家屬時,有無交付安全帽)我沒有當場交機車給家屬。是家屬到現場去牽回,我只負責通知家屬到現場領回機車」、「(依作業程序,現場四周如有遺留安全帽,是否會拍照或標記)會。如有發現,會拍照,再將安全帽放回機車」、「(提示警卷第九頁編號一、二照片)是否你現場所拍攝)是」、「(相照所顯示之機車狀況,是否你在處理完畢後離開前之狀況)是」、「(請提示警卷第六頁,調查表是否你製作)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沒有」、「(在何情況下才會記載【不明情況】)被害人傷重情況無法製作筆錄、現場沒有發現安全帽有爭議時才會記載【不明情況】」、「(本件是否可以確定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我們在現場沒有發現安全帽,本件可以確定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所製作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而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僅單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又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抵達現場人之一,對於現場情況甚為明瞭,是以,其所為前開證述應無虛構之可能而可採信,則被告抗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一節應屬事實。
㈢次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楊來進固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然其違反前開規定,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並非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抗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負有過失責任,顯有誤會而不可採。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延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固與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間有一定比例之因果關係,仍無解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害人受傷、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三六頁)可資參佐,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述)。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無減刑要件之適用,而有未洽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於七十六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犯過
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惟其最近五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業與告訴人丁○○○等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核屬罪刑相當,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㈤其次,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既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復核與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應予減刑,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見前述,復考量被告業已高齡六十五歲,因一時疏忽肇事,致罹此罪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六十萬元,並約定給付方法為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支付十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將上開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宣告之附記事項,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然本院為督促被告於判決後仍會依約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六期,每月按期給付和解賠償金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予告訴人丁○○○,以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若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論自首動機
為何,一律減輕其刑,而行為後同條文業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因應自首動機,有因情事所迫,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因此,比較新舊條文適用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其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
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
有所修正,然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庭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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