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0號
原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泰隆 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被告 蔣貴芳 (即 劉濤 之繼承人)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蔣貴芳(即 蔣濤 之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蔣貴芳(即劉濤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