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萬馨喬 法定代理人 萬淑芳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古家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臺南監獄執行,無法自行到庭,而被告業表明到庭應訊之意思,如其未行提解到院,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2,900元,應由原告先行預納,如原告逾期未預納,則依前開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瀚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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