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茂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8
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茂川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茂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農會宮廣場前,徒手竊取 邱鄭娥 看所有藍色淑女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石茂川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至上開廣場,變賣與不知情之 劉文吉 ,得款
20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
(二)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 黃郁惠 所有之粉紅色淑女腳踏車1台,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日久資源回收廠」,變賣與不知情之 韓阿幼 ,得款12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
(四)於100年10月2日前某日中午某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日久資源回收廠」,變賣與不知情之韓阿幼,得款12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
(五)於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日久資源回收廠」,變賣與不知情之韓阿幼,得款12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
(六)於100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日久資源回收廠」,變賣與不知情之韓阿幼,得款12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
(七)於10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白色摺疊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石茂川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至上開廣場,變賣與不知情之 蕭茂昌 ,得款50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
(八)於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 陳建宏 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石茂川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至屏東縣○○鄉○○村○○街○巷○○號,變賣與不知情之 陳明池 ,得款30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
(九)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 郭運譽 所有之藍紫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石茂川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至上開「日久資源回收廠」,變賣與不知情之韓阿幼,得款12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
(十)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林良靜 所有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某時許,石茂川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至上開「日久資源回收廠」,變賣與不知情之韓阿幼,得款100元,得款後皆已花用殆盡。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予以循線查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惠、陳建宏、林良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石茂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先後共10次竊取單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茂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鄭娥看、黃郁惠、陳建宏、郭運譽、林良靜在警詢中所陳述其各自所有之單車失竊情節,及證人劉文吉、蕭茂昌、陳明池在警詢、韓阿幼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等均因不知情而向被告石茂川分別購買其竊得之單車等事實均相符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及韓阿幼提出之收受物品登記表等附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共10次竊盜單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之被害人黃郁惠、陳建宏、郭運譽等3人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參警卷附之被害人黃郁惠、陳建宏、郭運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停車場,並非兒童及少年常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證明被告石茂川行竊時明知被害人(單車所有人)為兒童及少年,或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適用上開法條對被告諭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竟多次偷竊他人停放在停車場內之單車,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及不便,及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變賣所得金額非多,且其中3輛單車亦經被害人具單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