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明需返家帶母親前往斗南療養院,且其右手之前工作受傷,現在開始萎縮,要回去打針,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右手受傷一情,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自述於入所前右手因受傷導致無力,於所內期間均定期安排特約醫師診療及開立處方藥服用,經本所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病患目前狀況尚屬穩定,惟肌肉較無力現象已告知於舍房內可執行復健運動以預防肌肉萎縮,現正由本所有關人員繼續觀察照護中等語,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7年7月7日雲所衛字第0973000412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看守所函文所載,被告身體狀況穩定,在看守所內可獲得適當照顧,難認有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所陳需帶母親前往斗南療養院一節,可由其他親屬代為處理、安排,此項事由亦與羈押理由無涉,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而被告自97年5月7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短期間內即犯下4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名,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