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崇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崇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鄭崇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95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19號減刑,並裁定第一、二、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9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鋁製鍋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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