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29之3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
10月29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另案經警拘提而採尿,並於同日入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又再度接受採尿,均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㈡其又於97年4月9日14時左右,在其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月10日,因竊盜罪解送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記錄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應該就已足夠。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