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
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於翌日(16日)因竊盜案件解送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檢體採收記錄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