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先前原告出售其父親遺留下來,由其繼承取得之苗栗縣○○鄉○○段大東勢小段276之5、277之1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陳正鵬 ,詎料,嗣發生履約爭議,且陳正鵬又認識原告之母親,為恐原告之母親介入要求陳正鵬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扣住取回,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可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假裝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並向原告之母親謊稱原告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票款,然後由被告出面向陳正鵬討回尾款,嗣後被告再將討回之尾款還給原告,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說法,亦擔心討不回尾款,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嗣後原告與陳正鵬尾款爭議已解決,然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原告於98年6月25日因急需用錢,乃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潘坤福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98萬元,惟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早於98年5月22日以2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正鵬,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付陳正鵬,故在其與潘坤福簽約時,因無法交付土地權狀正本而無法順利過戶,但原告當時因急需現金,即以其與潘坤福之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表示該土地買賣已成立,近日即可取得價金為由,請求被告先行借貸金錢,被告誤信原告之詞,乃分別於98年6月27日交付70萬、98年7月2日交付50萬、98年7月9日交付80萬、98年
7月13日交付50萬,分4次合計交付250萬元現金予與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分別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清償還款之用。嗣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被告追問,其始告知系爭土地早於98年5月22日出賣與陳正鵬,且已交付土地權狀,致其無法將土地過戶予潘坤福,被告知悉上情後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原告履行與陳正鵬之土地買賣契約,於是始有原告與陳正鵬之協議書。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因,並非如原告所述,而係因有借貸關係之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曾到場參與原告與陳正鵬簽訂協議書之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雖然證人丙○○證稱被告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並未為其所親見,而係聽聞自被告轉述,惟徵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 劉坤福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知被告所抗辯:原告當時因急需現金,即以其與潘坤福之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表示該土地買賣已成立,近日即可取得價金為由,請求被告先行借貸金錢等情,應屬真實,否則,被告當不可能會無端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坤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為何能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坤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節質問原告結果,原告卻僅陳稱:因為伊曾與被告住在一起,因此懷疑是被告偷拿去影印的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偷拿去影印。再者,倘如原告所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被告偷拿去影印,則被告又何以能夠完全知悉原告先後與訴外人陳正鵬及劉坤福就系爭土地重覆簽訂買賣契約之始末,並完整地向本院陳述之。又證人甲○○即代理陳正鵬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簽約前有告訴我,說被告要跟他要250萬元,當天簽約時被告有出現,我雖不認識被告,但是原告當時有跟我說被告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證人甲○○上開所述,更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係因該借貸關係而簽發,蓋原告如果沒有積欠被告250萬元,則其何需向證人甲○○表示被告向伊索取250萬元,且又於其與陳正鵬簽立協議書時攜同被告到場。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應屬真實無訛。
六、綜上,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具之原因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難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丁○○│98年7月13日│98年8月5日│500,000元│CH655129│├──┼─────┼──────┼──────┼──────┼──────┤│2│同上│98年7月9日│98年8月5日│800,000元│CH655127│├──┼─────┼──────┼──────┼──────┼──────┤│3│同上│98年7月2日│98年8月5日│500,000元│CH655128│├──┼─────┼──────┼──────┼──────┼──────┤│4│同上│98年6月27日│98年8月5日│700,000元│CH65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