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達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達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更正為「持木棍1枝打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00年6月9日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00年6月9日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顏達祥作案用之木棍1支,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內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有傷害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2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雖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然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未扣案之木棍1支,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