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7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1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圓環街路口即乙○○所經營之服飾攤店內,進入試衣間試穿服飾後,竟未將試穿之服飾擺回原處,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紙袋內藏匿,並另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衣物遮蓋,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短袖上衣2件得手,於欲離去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患有重鬱症,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並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警卷第9頁),其心裡狀況已非健全。況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與被害人,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本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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