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王俊茗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
克,恰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能的誤差值,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但本院認為,前述不法構成要件係以「呼氣之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核屬「隱藏性」的構成要件,而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此一客觀事實,應當被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充分考量。因此,立法者在不法構成要件的設計上,使用了「經檢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自然無法忽略此一公差之事實,據此,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其實已經預設了公差的存在,只要測量儀器符合標準,經過檢驗合格,就不用在個案中一一檢視各種誤差的可能,這樣的立法技術,是為了因應司法實務的執行層面,畢竟,人的身體代謝狀況不同,儀器也有可能誤差(在公差範圍內),實在無法一一探求每個人身體狀況、每台儀器具有絕對客觀之真實性。因此,本案並無探求可能誤差值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鴨」、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被告王俊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於翌(1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溪洲養殖場工作。嗣於15日下午4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15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與文苑東路口為警攔檢,並於15日下午4時17分許,對王俊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