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東穎
王 秀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 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郭東穎、 王秀貞 二人為夫妻,原均係訴外人 陳耀宗 所僱用在000000000加盟店從事房屋仲介之員工,伊(即買方)經由郭東穎之仲介;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即賣方)經由訴外人 黃哲偉 之仲介,由伊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伊胞妹即訴外人 簡香怡 之名義,向○○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8、949、950、951、9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9、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並由王秀貞代理簡香怡與○○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9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 憲祈 名下,其餘建物則借名登記在簡香怡名下。詎:
1郭東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向伊詐稱:○○○
○公司臺南業務處主任 王冠棠 、辦事員 廖士閔 委其向伊轉達,因系爭不動產有他人擬以相同價格購買,伊需另行給付佣金100萬元予王冠棠、廖士閔,始能順利購得系爭不動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交付郭東穎現金30萬元,委其轉交予王冠棠、廖士閔(款項交付時王秀貞在場,並由其點收);兩週後,伊再行交付現金20萬元予郭東穎。
2伊與000000000加盟店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伊應給付之仲介費用為成交金額之2%即29萬元(1450×2%)。
詎郭東穎向伊詐稱,000000000加盟店之陳耀宗委其向伊轉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原欲出售之價格較1450萬元高出近百萬元,係因陳耀宗居中協助磋商,伊方能以14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陳耀宗因而要求伊應另給付15萬元酬勞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另交付郭東穎現金15萬元,委其轉交陳耀宗。
3王秀貞擔任負責人之寰宇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停業,詎上
訴人2人竟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6月10止,以寰宇公司須周轉為由,向伊借款14次,致伊陷於錯誤,伊共交付上訴人2人現金39萬8000元,後經會算,上訴人2人尚積欠伊38萬元。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
借貸契約,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5月16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2人在103年1月16日以前向訴外人 陳民凱 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郭東穎與伊合資購買之不實言論,損害伊之名譽,即影響伊所投資房地產生意之交易相對人對伊之信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04年5月16日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伊3萬元,及郭東穎給付伊1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駁回伊其餘之訴,尚有未合等情(被上訴人超過上揭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王秀貞應(與郭東穎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3.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詐欺被上訴人金錢,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更沒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被上訴人雖曾給付郭東穎15萬元,然係因郭東穎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委由郭東穎成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及修復損壞設施、支出水電等費用,其已支付水費242元、電費929元、地下室管路修理4000元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費用13,015元(共計18,186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王秀貞任何款項,王秀貞僅係陪同郭東穎前去受領款項及簽約,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員。上訴人沒有向陳民凱說過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郭東穎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郭東穎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違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無不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郭東穎、王秀貞為夫妻,兩人原均係陳耀宗所僱用在000000000加盟店從事房屋仲介之員工,現均已離職。
(二)被上訴人(即買方)經由郭東穎之仲介;○○○○公司、○○公司(即賣方)經由黃哲偉之仲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以其胞妹即訴外人簡香怡之名義,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450萬元,並由上訴人王秀貞代理簡香怡與○○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9建物借名登記於 李憲祈 名下,其餘建物則借名登記在簡香怡名下。
(三)被上訴人與000000000加盟店約定若系爭不動產交易成功,被上訴人應給付成交金額之2%即29萬元(1450×2%)作為仲介費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給付上訴人郭東穎29萬元之仲介費用以轉交予000000000加盟店,被上訴人同時另給付上訴人郭東穎現金15萬元。
(四)郭東穎曾發送原證三所示(原審卷第22頁)之簡訊予陳耀宗。
(五)陳民凱於103年1月16日以LINE傳如原證六「之前,我聽 大東 跟他老婆跟我說,五福街是他們跟立龍一人一半合資的,他還找憲祈當人頭,他說,幹,人頭費是他出的,立龍都擺爛!」、「大東跟秀貞,之前跟我說,五福衛,是他不屑做,才讓給立龍的,但後來,又改口說是他們跟他爸爸佔了一半的股東,說立龍很么壽,要把他們的部份吃掉,是他誤信朋友,才會栽在立龍手裡!」、「可是他們最近又改口說,其實五福街,是立龍的,只有四樓是他們的,還說他們一月底要把房子賣掉,會有一大筆錢進來!」所示之訊息內容(原審卷第25頁)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吳芝瑩。
(六)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時水電繳費通訊地址均記載為上訴人之住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王冠棠、廖士閔名義向其詐欺5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425號郭東穎詐
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從中國信託我個人帳戶及其他案子結案款項拿出現金,在簽約當日下午1點多,簽完約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金聯公司大樓樓下我親手將3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交給郭東穎,當時現場有王秀貞及黃哲偉在場;約隔2個星期後,郭東穎跟我催促尾款70萬元,我告訴他這個案子我剛辦而已,先給20萬元,我們當天白天約在臺南市○區○○路一家茶坊,我將20萬元以紙袋裝交給 郭東頦 ,當時王秀貞也在場」等語(見該偵字卷二第6頁反面)。然黃哲偉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我印象中當天下午簽約完,下午1點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聯公司大樓樓下, 簡立龍 有交一個紙袋給郭東穎,我自己認知是現金,可能是要交給公司的服務費」等語(見該真字卷二第14頁、卷四第134頁);更於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3號郭東穎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簽約完後簡立龍有給郭東穎一筆現金,我沒有辦法確定裡面只有2%服務費」等語(見該卷第35頁),足見黃哲偉僅親見系爭不動產簽約後,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郭東穎,惟無法確認其數額,尚難僅以證人證述被上訴人交付一袋現金乙詞,推論紙袋內現金即係欲支付給廖士閔、王冠棠之30萬元。
②被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為證,然銀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領取現金之期間及數額,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2人50萬元之事實。
③證人廖士閔、王冠棠於原審雖均證述:○○○○公司(
員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收取任何之仲介費,且因被上訴人告知郭東穎稱○○○○公司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收取仲介費、伊等乃連絡郭東穎,請郭東穎應向被上訴人澄清○○○○公司並無收取任何仲介費等情(見原審卷第95至97、97至99頁),然就上訴人有無實際收受被上訴人所稱之仲介費50萬元乙節,則均證稱:不知道等語。
④綜上,由被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
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50萬元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陳耀宗名義向其詐欺15萬元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郭東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
②證人陳耀宗於原審證稱:「郭東穎跟被上訴人說15萬元
是我要拿的,我後來才知道,我就叫郭東穎過來講,我沒有多收這15萬元,為何他會多收,郭東穎說他會自己跟被上訴人處理。郭東穎沒有說為何要跟被上訴人多收15萬元,是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要發票,我們收29萬元,所以只能開29萬元的發票,被上訴人就說他是付44萬元,郭東穎是假藉我的名義去多收這15萬元的。…郭東穎有跟我承認,用我的名義去收這4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依陳耀宗之證述,郭東穎確實曾假借陳耀宗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另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用15萬元無訛。
③郭東穎辯稱:係因郭東穎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不動
產,被上訴人委由郭東穎成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及修復損壞設施、支出水電等費用,其已支付水費242元、電費929元、地下室管路修理4000元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費用13,015元(共計18,18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郭東穎負舉證責任。惟郭東穎僅提出合夥契約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然該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係空白,並未有任何人簽署,且代擬該合夥契約書之代書即證人 薛連發 亦於原審證稱:「該合夥契約書係其受郭東穎之委託所代擬,其就兩造間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並不知情,其亦未曾交付該合夥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綜上,郭東穎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兩造有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其進而辯稱收受該15萬元係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合夥事務所收受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時水電繳費通訊地址均記載為上訴人之住家地址,郭東穎以此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合夥契約存在云云,然證人薛連發就該建物之水電費繳費通知為何會寄送至郭東穎之住所乙節,證稱其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是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繳費通知係寄送至郭東穎之住所,即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契約之存在。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郭東穎假借陳耀宗名義向其詐欺15
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郭東穎給付1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⑤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郭東穎、王秀貞為夫
妻,兩人均係陳耀宗所僱用在000000000加盟店從事房屋仲介之員工,因此被上訴人交付郭東穎15萬元時,王秀貞亦陪同在場,應屬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推論王秀貞有共同參與郭東穎前述詐欺之行為。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王秀貞有共同參與郭東穎詐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王秀貞與郭東穎共同詐欺云云,尚難憑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詐欺借款38萬元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詐欺借款38萬元云云,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除提出其所有之存摺提領紀錄為資金來源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已交付上訴人借款,其空言主張交付上訴人借款38萬元,尚嫌無據。
③上訴人2人於103年8月23日及104年4月9日,即在臺南地
檢署103年交查字第1723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固均陳稱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惟於103年8月23日係陳稱有借有還尚欠20多萬,104年4月9日則陳述是以家用、沒有零用錢、生活費等為理由向被上訴人借錢,然與被上訴人前述詐欺借款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借款理由均不相同,尚無從以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做為佐證認定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交付38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④綜上,依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詐欺之行為,被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自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且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借貸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均屬無據。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
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②證人陳民凱於原審證稱:「在要去聚餐途中,聽到他們
講的,是聽到郭東穎說他們是合夥,郭東穎及被上訴合夥是一人一半,後來說詞有點不同,....我們聊天時,王秀貞都在車上,是郭東穎及王秀貞兩個人共同一起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是依陳民凱前開之證述,上訴人2人確曾向陳民凱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郭東穎與被上訴人合夥,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郭東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言詞,自屬虛假而有貶損被上訴人經濟上之信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言詞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二專畢業,目前以投資房地產為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4,693,299元);郭東穎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王秀貞則係專科畢業,目前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103年各類所得總額為65,185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5頁),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及請求郭東穎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