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峯輔佐人張照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和峯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零時6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大聲咆哮,並朝地面丟擲物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 蔡孟輯李坤憲 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張和峯酒醉,且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李坤憲、蔡孟輯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欲帶回派出所施以管束,詎張和峯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李坤憲之手臂,致李坤憲受有左上臂近手肘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徒手反抗蔡孟輯,致蔡孟輯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3×0.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坤憲、蔡孟輯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坤憲、蔡孟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張和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和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警員蔡孟輯、李坤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蔡孟輯是到我家裡打我的,把我打到吐血,還對我上手銬,我不是故意要咬李坤憲的,是因為他要把我上手銬,我是正常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大聲咆哮,並自2樓朝地面丟擲物品,告訴人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處理,告訴人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管束時,被告竟以牙齒咬傷李坤憲手臂,並徒手攻擊蔡孟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考;而李坤憲因此受有左上臂近手肘處挫擦傷之傷害,蔡孟輯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3×0.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案發時情緒不穩,身上帶有明顯酒氣,講話已無邏輯可言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99頁背面、第100頁、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106年6月28日20點開始喝54度高梁等語,是被告案發時已處於酒醉,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告訴人見上情,乃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而被告於員警施以管束時,以牙齒咬傷李坤憲,並徒手傷害蔡孟輯,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三)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侵害並非不法,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本案告訴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已如前述,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四)至被告又稱:地檢署沒有偵查就直接把我起訴云云,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就本院所見,被告與檢察官間之對話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檢察官顯然進行偵查後始決定起訴。被告另指謫本案案發日為106年6月28日,而非106年6月29日乙節,證人蔡孟輯已證稱:
本案是從(28日)11點多就開始,是李坤憲與另一名同事前往處理,他們處理完剛好交接班,就換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且觀之現場照片,其上記錄之時間確實為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6分(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檢察官認為案發時間係106年6月29日凌晨亦無違誤。
(五) 被告復 主張:①傳喚林厝派出所 蔡巡佐 ,待證事實為「我106年6月28日晚間7時有去找蔡巡佐,他跟 曹嘉豪 、蔡孟輯絕對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他們絕對有做非法的事情,②調取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光輝熱處理公司106年6月28日7至8時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蔡巡佐打電話給曹嘉豪,召集3輛車」,③調查住處監視器、報案紀錄、電話通聯、警員密錄器等,待證事實為「這些事情事因為報案而發生」,惟以上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均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況②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而刪除,無法調取,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和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實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自屬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牙齒咬傷、徒手攻擊告訴人,同時妨害公務執行並使告訴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然係因其飲酒所致,已如上述,是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鬧事,於員警執行管束時,非但未予配合,竟以牙齒咬或徒手攻擊之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行徑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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