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原告 周德葳 被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因誤信詐騙電話,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及精神損失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以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騙原告的行為不是我做的,我也是受害者,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看報紙廣告要辦理一筆10萬元信用貸款,李經理要我提供我的3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我將這些東西寄給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之周炯志先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受有3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6萬元損害;惟查原告同日雖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第一筆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筆3萬元係匯入訴外人所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另一筆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3萬元損害部分,難認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向原告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人,伊係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萬元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無庸宣告連帶賠償)。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在上開損失金額計3萬元以內,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關於原告復請求賠償精神損失6萬元部分,查前述原告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受創、苦惱難過,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頁),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28日起算利息,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2日即起算利息,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賠償3萬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