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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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謝細貴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第1案);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第1、2、3案之罪刑,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3日,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29日,被告於102年1月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29日因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其後,上開第1、2、3、4案之罪刑,另於105年9月29日,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按上說明,被告於前開所犯之第1、2、3案有期徒刑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被告 謝細貴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細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與其所犯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1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家中,飲用鹿茸酒半瓶後,於同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即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為濃厚,並對謝細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細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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