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95號

原告 張淑珍

被告 陳國榮

薛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國榮負擔新臺幣6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薛國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出廠年月:93.04)停放在公司外之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396巷(下稱396巷)內,於同日15:18許,巷內發生車輛撞擊聲,原告外出查看後,發現被告陳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國榮小客車)、被告薛國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薛國濱小客車)在巷內發生追撞後撞擊原告小客車,其後經警告知兩人係因糾紛致發生上開追撞事故。原告小客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壞,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0100元(①零件:3萬1700元、②工資(含鈑噴):3萬8400元)。

 ⒉被告二人因私人紛爭衍生本件行車事故致原告小客車受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車輛維修費用7萬0100元。

㈡被告陳國榮於言詞辯論期日(111.08.08)到場,就事故過程爭執其非直接撞到原告小客車,係撞到被告薛國濱小客車後,其小客車再撞到原告小客車,且原告小客車維修部分應算折舊。

 ㈢被告薛國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故過程與歸責

 ⒈本件事故係被告兩人於同日15:00在「和興車行」(北安路三段180號旁空地鐵皮屋)發生肢體糾紛後,被告薛國濱駕車沿北安路三段北向車道離開現場於右轉駛入396巷時(車行距離該巷口約300公尺),為駕車在後尾隨之被告陳國榮自後追撞,薛國濱小客車遭撞擊後在進入該巷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向右打滑以車頭朝南車身橫於駛入巷道右側路面方式靜止(約該巷銜接北安路三段入口停止線處,距離原告小客車約6公尺)、被告陳國榮小客車於衝撞薛國濱小客車後往左前撞擊停放在左前側路邊之原告小客車(造成原告前車頭遭撞後因車身後退致車尾與後方電線桿碰撞)後再往前靜止之過程,有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之當事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證,另有被告2人就本件糾紛所涉之傷害、毀損、恐嚇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77號)。

 ⒉依上開事故過程,薛國濱小客車係於右轉時遭陳國榮小客車自後撞擊,於巷口打滑後靜止,並未有撞擊原告小客車之情形,是本件事故發生,雖源自被告2人前甫發生糾紛,惟依現有證據,並非被告2人於道路上互為追逐等類似危險駕駛行為所致,而係陳國榮於該糾紛後尾隨跟車趁隙撞擊所致,是尚難認薛國濱其駕駛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之損害,應僅歸責於被告陳國榮,尚難對被告薛國濱為請求。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陳國榮賠償系爭汽車車損,為有理由,對被告薛國濱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5283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3萬84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4萬3683元。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陳國榮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93.04

事故日期

110.11.02

已用年數

17年7月

即211/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舊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3萬1700元

新品殘價

5283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5283=3170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萬6417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26417=(00000-0000)×20%×60/12(以5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528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528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35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7萬0100元/判准4萬3683元

被告陳國榮負擔:650元

被告薛國濱負擔:0元

合計

1,000元 

同上

 

附錄: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6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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