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告 范瑀倢

被告酆 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通話功能,在與范瑀倢、 陳彥廷張雅絜黃意博陳居鴻陳昕佑簡志宇 等友人所組成之「雄心壯志」群組中進行群組通話。 酆俊傑 與陳居鴻嗣經談及借用機車之事,然經陳居鴻回絕。酆俊傑因認係陳居鴻之妻即原告從中作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群組通話時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處,2度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人格用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論),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人格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大樓梯廳處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查系爭言論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參以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內容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服務員,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服務員,名下有機車、無不動產,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限閱卷)。復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自得請求該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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