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宗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刑確定,並諭知緩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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