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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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清償被害人 邱雅芬 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次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中,原記載「LV皮夾2件」更正為「LV皮夾3件」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除戒指一件之外,均已經返還被害人。且本判決已命被告賠償上述戒指之金額,故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被告所犯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被告於短時期內多次犯罪(參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且本案係經被害人發覺之後始向警自首,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稍加提高其量刑,但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54號被告劉美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邱雅芬之住處內,趁受託前往家居清潔之際,徒手竊取邱雅芬所有之LV名牌包1件、LV皮夾2件、GUCCI皮夾、CHANEL皮夾各1件【共6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現金7200元、戒指2件(價值4萬元、7萬元)等物得手。(二)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邱雅芬所有之LV名牌包2件(共價值15萬元)得手。嗣於108年9月17日於犯罪被發覺前,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雅芬、證人即祥豪珠寶精品店負責人 顏重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借據等影本各1份及贓物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