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張崇軒 相對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三之記載似與理由二之記載有違,顯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債權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時,抵押權人並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並非因原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是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查,原裁定理由二所載內容,乃敘述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原裁定理由三所載內容,則在說明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僅105年1月30日借貸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原裁定理由二、三所載之內容,乃敘述不同之事項,不生是否相違之問題,抗告人認原裁定理由三之記載似與原裁定理由二之記載有違,容有誤會。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如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所爭執,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