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請人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龍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 羅金發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就通知相對人羅金發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並未為將應送達於相對人羅金發之意思表示一併刊登於新聞紙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既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即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羅金發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又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二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