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慕瑛 相對人 仲南萍
林明亮 黃連福 侯燦瑞 林麗玉李進益 之繼承人 李崇傑 即李進益之繼承人 李珮甄 即李進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5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李進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麗玉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陳報遺產清冊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李崇傑、李珮甄。茲因該債券將於109年4月21日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擔保提存卷、陳報遺產清這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僅為407,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金,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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