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增列「王登毅前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5月,並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從輕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王登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王登毅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5月9日16時20分許到署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登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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