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協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協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清償被害人 劉慧棋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已命被告返還被害人竊取之金額,故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58號被告陳協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忖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1劉慧棋經營之「山少爺檳榔攤」消費,見檳榔攤屋頂有通風口可攀爬進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8日)凌晨1時50分許,自檳榔攤通風口攀爬進入,竊取劉慧棋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共計2萬5千元。嗣因劉慧棋發現遭竊因此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慧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協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慧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案發地附近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