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崇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00號、102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經專業醫師判定為精神異常,出現意識混亂、定向感喪失、近期記憶力不佳及嗜睡等症狀,需專人照顧以免發生危險,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換言之,被告當時於酒後記憶完全空白,醒來就在加護病房,完全回想不起來發生何事,自無從具體描述事發經過,原審卻據此認定被告毫無悔意而重判有期徒刑1年,要難謂洽當,且刑罰之目的在促人改悔向上,非長期監禁,被告染上酒癮,深覺痛苦,多次經家人協助戒酒,本件酒後摔成重傷,幾乎喪命,已足資警惕,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證人 杜育誠 之證述、被告送往醫院救治後抽血檢測之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
2月16日晚間10、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54分前某時止,在臺南市○○路小北百貨旁之某海產店內飲用伏特加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自上址騎乘機車離開,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附近電線桿前,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之酒後駕車事實,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論以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前於98、99年間曾有2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分別科處新臺幣6萬元、10萬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當不宜再輕縱;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飾詞推卸刑責,更於本案後未久,即於102年3月19日再度酒醉駕車,經原審另案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次酒醉駕車行為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幸未傷及無辜用路民眾,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既自承其於酒後記憶完全空白,卻又一再飲酒後駕車,顯見其戒酒意志薄弱,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對屢犯不改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從重量刑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