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念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延平鄉○○村○○0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24號(101年度偵字第39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並應於102年7月16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至102年7月16日止,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34小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先前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
度東簡字第124號(101年度偵字第39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並應於102年7月16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東縣消防局102年7月19日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照片4張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確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㈡受刑人固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惟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0月2
4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執行科報到時,曾陳報其聯絡地址改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原仁七街租屋處已未居住,而經查閱臺東地檢之執行卷證,本件101年9月24日至臺東地檢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函、同年10月22日至臺東地檢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函及告誡函及同年11月19日至臺東地檢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函及告誡函等函均僅寄送受刑人原仁七街租屋處,有相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經訊之受刑人表示:伊戶籍地址之前無人居住,伊平常也不會回去那裏,最近伊表哥方居住於該址,但伊與該表哥平日並無聯絡,而仁七街住址伊只承租至101年3月,伊目前租住的更生路居所係與其他房客共用,之前臺東地檢寄該地址的文件伊沒收到,伊是地檢署以電話通知伊始知悉而於102年1月21日前往地檢署報到等語,是受刑人有無收受通知函、告誡函即非無疑。
㈢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自102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
,伊由於工作因素故未去服義務勞動,伊自101年12月間起至今在福錄修車廠當學徒,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至晚上7點半,每個月第2、4個星期日休息。伊每次去服義務勞動都必須要向公司請假,請假會扣薪水,請1天就扣日薪新臺幣(下同)400元,而伊只靠這份工作維生,需要薪水維生,伊剛進去修車廠起薪每月1萬2,000元,今年7月才調高至1萬5,000元,另伊因他案(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經與被害人和解,也需要依和解條件每月支付被害人4,000元,如果伊請假不去工作,伊就沒有錢生活和履行支付被害人每月4,000元,且伊目前更生路租屋處房租每月5,000元,伊需要這份薪水生活,伊不是故意不去服義務勞動等語,並當庭提出更生路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觀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受刑人自101年3月15日起承租該○○路000號3樓後方居住,雖契約書僅記載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然從受刑人陳報其居所仍為同地址可知,受刑人現仍承租該處居住,且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故受刑人陳稱伊需要該工作維生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伊不是故意不去服義務勞動等節,並非託詞。
㈣從而,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確係因工作、生活所致
,此與蓄意不履行有別。復以受刑人未必全數收受前揭告誡函,尚難逕謂受刑人故意違反前揭告誡。又受刑人並非全未履行,堪信其應非無視法律規範之徒。
㈤考本院宣告緩刑,即審酌受刑人行為時甫滿20歲,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法治觀念不足,竟因而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再以受刑人犯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告年輕識淺,不諳法律規範,佐以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友人被被害人欺負,年輕氣盛,不知如何幫助、保護朋友,故其法敵對意識即與一般犯罪者有別。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始能達到矯正之目的。
㈥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惟未達
情節重大之情。是本院認本案緩刑之宣告,仍可促受刑人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