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43號原告 黃涼讚 訴訟代理人 黃羊豪 被告余 黃鳳英
黃秀羚 黃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被告 余黃鳳英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黃秀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黃秀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69.3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被告余黃鳳英、黃秀羚、黃秀聰權利範圍各1/6。被告3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自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黃彭桂妹 受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3人權利範圍各1/
3。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3人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之租金。依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0元年息10﹪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94,262元【計算式:13,600元×69.31平方公尺×1/2持分×年息l0%×2年=94,26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62元,及自100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所共有,並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父母自第
3人購得,嗣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2名兒子即訴外人 黃德廷 及原告各1/2;建物則由黃彭桂妹單獨所有。
後因黃德廷於78年間過世,其土地權利範圍1/2由黃彭桂妹繼承取得。因原告對黃彭桂妹不孝,黃彭桂妹方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惟該建物現仍由黃彭桂妹占有使用,被告3人並未實際居住,自未獲有任何利益,應毋庸給付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黃德廷為兄弟姊妹,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葉范
美娥所有,並分別於61年1月31日、61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德廷及原告,權利範圍各1/2,系爭建物則登記為兩造母親黃彭桂妹所有等情,業經本院100度簡上字第106號給付租金事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案卷後審認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參。
㈡黃彭桂妹於79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2、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3人,並於99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㈢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10
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被告3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即面積34.655平方公尺。
㈤原告前曾就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
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8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之租金37,261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
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訴外人 葉范美娥 所有,原告於61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系爭建物則由黃彭桂妹取得,並於9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3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6-19頁),而房屋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本屬同一人所有,後因出賣分別登記為不同人所有,應可推定系爭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黃彭桂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黃彭桂妹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3人,亦應推定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默許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告3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其無使用利益不應給付租金,縱應給付租金而原告
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仍屬過高等語,可認兩造就本件租金數額顯然無法協議,是有關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即得由本院定之。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9-101年度均為13,440元、102年度為1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新竹市○○路,鄰近新竹市○○路、建華街等,附近商業發展尚可,固有周邊道路地圖及系爭建物、街景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35頁),然系爭建物現由兩造母親單獨居住,被告並未共同居住,則據黃彭桂妹親自到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
3人目前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是實。準此,本院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嫌過高,應以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
5月27日止之租金數額應為46,688元【計算式:13,440元×69.31㎡×1/2×5%×583÷365日(區間100年5月28日至101年12月31日)+13,600元×69.31㎡×1/2×5%×147÷365日(區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27日)=46,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關係既屬租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租金給付並未約定期限,揆之前述規定,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方屬合法。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被告余黃鳳英係於103年1月7日送達、黃秀羚係於103年1月6日送達、黃秀聰係於103年1月8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